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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換房東,新房東自行公告「之後不願包電費」,怎麼辦?(劉孟錦律師)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租了一間套房,包水電費,租期到今年6/30,但前不久,房東換人當了(從5/16起)今天回家時,看見房門貼了新房東的公告。大意是說,本人承購本樓,願意繼續承租房間,但因夏日冷氣耗費量大,考慮成本,自即日起(5/21),至租期滿為止,免費電費限每月100度(以日計算)(這句不太懂?),多餘部分請自行負擔!本人於今日已將電錶度數照相存證,以利計算。Ps:1.不回音表示同意。2.100度是依不用冷氣計算的正常用電量(是真的嗎?)。我認為不合理,但想要有站的住腳的相關法條來跟他理論。因為之前遇到濫房東,知道證據跟法律的重要!!決不能只帶種去瞎吵,還要有保障才行,請問有什麼辦法可以保住我的權利(註一)?


【解析】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分別為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6年01月01日上字第365號、23年01月01日上字第3092號、44年01月14日台上字第30號著有判例,是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無須另立租賃契約。

從而,本案中的新房東(受讓人),自應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包水電費」即屬「原租賃契約出租人應負之義務」,本案中的新房東(受讓人)自不得逕予變更;惟承租人與新房東(受讓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合意變更,新房東(受讓人)亦非不得提出「之後不願包電費」之要約,承租人苟在要約有效之情形下(註二)承諾之,則雙方合意,自應遵守其約定。是本文建議此時承租人,應以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拒絕之,以維自己之權益,並避免該約定是否因默示而成立之爭議(註三);惟本案租期到今年6月30日,苟因「是否包水電費」之由而無法合意續租,除「有成為不定期租賃情事」(註四)外,承租人自應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返還租賃物(註五),亦應注意。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5月21日聯晟法網>討論區首頁 >【綜合問題討論】>租屋問題:換房東,且自行公告之後不願包電費!
註二:民法第 154 條以下參照。本案僅以「自行公告」方式為之,應為非對話之要約,併予敘明。
註三:民法第153條參照。
註四: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參照。
註五: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參照。

 

資料來源 :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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