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比例原則」應是具憲法高度的論點,也是規範行政執行權限不得濫權的依據。如果因7萬元有爭議的帳款,而查封人家1250萬元的房子,難道沒涉及侵權嗎?再說債務人有車子,有銀行存款,可供扣押ㄚ!對方擺明了,就是要讓債務人難堪啊!難道沒涉及侵權嗎?

 

【解析】

    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但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不在此限。日沒前已開始為查封行為者,得繼續至日沒後。第一項許可之命令,應於查封時提示債務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5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是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雖得用強制力實施之,惟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又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除「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外,亦不得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此兩項規定,均為比例原則,在強制執行法上之明文化,是執行法院逾前開「必要之程度」或「非急迫情事,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沒後,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實施關於查封之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

    至於7萬元的帳款,查封債務人1250萬元的房子,是否合理?按「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為最高法院48年09月10日台上字第1323號著有判例,是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債務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本案,僅欠7萬元,卻要查封1250萬之不動產,顯屬「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者,債務人苟尚有其他財產(例如機車、汽車、貨車、計程車、電視、冰箱、薪資等)「足供執行」者,執行法院仍查封1250萬之不動產,則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惟債務人雖有其他財產(例如機車、冰箱等)可供執行,但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仍查封1250萬之不動產,則屬有理(註一)


【註解】
註一:強制執行法第27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參照。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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