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交易糾紛
不動產交易糾紛處理方式,分別是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
  1. 和解: 通常以和解的方式解決紛爭,所需的時間最少、花費也最節省,而 且雙方當事人也不致產生敵對態度,可避免不必要的爭端。不過若是雙方見解差距過大,則無法藉由和解方式解決問題。
  2. 調解: 若業者和消費者無法自行達成協議,則可協商共同推舉一第三人來居中協調糾紛,但是仍需雙方當事人對協調第三人所提的調解方案同意接受,才具有強制的約束規 範力量,目前各鄉鎮市公所均設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協助民眾調解糾紛事項。
  3. 仲裁: 若是屬商務關係而產生的商業糾紛,可依雙方的書面約定,將糾紛 交由仲裁人仲裁。由於仲裁程序可由糾紛當事人自由彈性選擇,加上允許中立的專業人士參與,可以發揮快速性與經濟性的功能。此外,商業仲裁所屬的判斷和法院 的確定判決具有相同的效力,例如工程承攬契約所產生的糾紛,就很適合以仲裁的方式處理。
  4. 訴訟: 訴訟是解決紛爭的最終途徑,不過若以訴訟方式來處理紛爭,在現 行的三級三審制度下,訴訟當事人需要歷經一段長時間才可獲得確定的判決, 所以,比較仲裁和訴訟等方式來看,原則上應先以和解或調解的方式處理,較容易解決問題。
◇建商指定銀行對保 不違公平法
最高行政法院最近判決指出,建商銷售房屋時,同意買主以所預購的房屋所有權辦理抵押貸款,但要求買主須到建商指定銀行對保,此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台北縣某民眾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總價375萬元。雙方約定買主只需先繳交105萬元,餘下270萬元及代書費可以此棟房屋所有權向銀行抵押,申請貸款抵 付。不過,建商要求民眾到指定銀行對保。該位民眾未到銀行辦理對保,於是建商依契約規定,逕行解約,並且沒收民眾已繳款項。 

公平交易委員會指出,建商指定銀行的目的,是要保障剩餘價款的債權。民眾在協議時,也曾提供其他保障方式,例如開立本票、交付存摺及取款條等等,但是建商 全然不理會民眾的建議,強迫民眾一定要到指定銀行對保。顯然是利用賣方定型化契約擬定者以及已收受部分款項的優勢地位,迫使買方配合,違反公平行為。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建商要求買主至指定銀行對保的要求,是建商經過經驗累積,摸索出來最能夠保障尾款債權的基本交易方式。以往曾有許多案例,由買主 任意指定貸款銀行,但建商將房屋過戶給買主,買主也取得貸款後,卻發生買主拒絕將貸得款項交付建商,並且再將房屋轉賣的狀況,最後建商不但無法收回尾款, 還因房屋一再轉賣,無法討回,弄得財、屋兩失。所以,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建商作法並未違反交易公平。 

最高行政法院指出,民眾只需到銀行辦理對保程序,即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還可取得總額三分之二的貸款,如此說來,反是民眾站在優勢地位。 

最高行政法院在90年度判字第2389號判決中指出,建商要求民眾至指定銀行對保的作法,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並撤銷公平會原處分。
【聯合新聞網 udnnews.com】
 
 
 
 
資料來源:http://www.good-morning.com.tw/04f.aspx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玉麟不動產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