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
   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

(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為全體繼承人。合法繼承人之一具結單獨領取其應繼分
   者,得予受理。

(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
   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

(六)土地為經撤登記之公司所有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由清算人檢具資格證明、
   印鑑證明代表具領。但清算人親自到場具領者,免檢附印鑑證明。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
    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
    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
    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
    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
    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三條規定:「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費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故由上揭規定可知,關於補償費、拆除獎勵或救濟金等費用,原則上應由被徵收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領取,上開不動產之承租人,尚非補償對象。

 

 

 

資料來源:

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373&txtgp=&groupkd=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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