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王彥琳

【台灣法律網】

 

現行實務上常見的道路用地,依據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的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依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是以,前述法令已明確指出,只要是都市計劃地區,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土地,是免徵遺產稅並可申請抵繳的。而一般納稅人較易混淆的是,如果是非都市計劃地區供公眾通行的道路用地,雖亦為不課徵遺產稅,但是否可以申請抵繳呢?簡單來說,該都市計劃地區外的道路用地,因其並不適用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與遺贈稅法施行細則四十四條之規定,而是符合遺贈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的規定,因屬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是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不課徵遺產稅,但是因其屬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並不是課徵標的物,所以必須符合易於變價或保管的條件才可以申請抵繳。至於是否易於變價或保管係由稽徵機關為主觀上的認定,現行實務上大多被國稅局以因不易於變價保管,而不准抵繳。

再者,現行以都市計劃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除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於劃設後因繼承移轉予被繼承人所有,且於劃設後至該次移轉前未曾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的情形可全額抵稅,否則其得抵繳之遺產稅款亦採比例計算,以依下列公式計算之金額為限: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本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
是以,現行以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抵繳的效益,已較修正前大為降低。
 


《逾期申請抵繳須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符合遺贈稅法所規定的要件,即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一次以現金繳納時,才准以課徵標的物或是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申請抵繳。而申請實物抵繳應於稅單上所載的繳納期限內提出申請,只要在上述的期限內提出申請不管核准與否,皆不須加徵滯徵金及利息;反之,如逾繳納期限始提出申請,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國稅局核准抵繳的該段期間是另須加計滯徵金及利息的。 

 

《申請以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是否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除了應符合前述所說明的要件外,因遺產是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以遺產中的課徵標的物來抵繳原則上是需要全體繼承人同意的,但在實務上卻常發生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分配發生紛爭,致部分繼承人不同意配合抵繳的問題。在以往如抵繳的標的為不動產,尚可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採行多數決來抵繳以茲解決,問題在於如抵繳的標的為動產則無從處理了,以致於造成納稅人無法如期完成繳稅,造成徵納雙方的困擾。
為解決這個問題,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了遺贈稅法第三十條規定,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現行繼承人主張以遺產中的課徵標的物來抵繳,不論是不動產或是動產(如股票、存款)如有部分繼承人不同意,都是可以採行多數決來抵繳。


《結論》
雖然現行遺產稅的稅率已降低為單一稅率百分之十,但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對於納稅人來說仍可減輕不少負擔,不過因抵繳遺產稅有一定條件的限制,且抵繳標的其可抵稅的數額有可能是採比例計算,故其抵稅的效益大減。是以在做相關稅務規劃時,應先審慎評估本身的財產狀況是否符合抵繳的規定,才能對於遺產做有效的處置。

 

資料來源: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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